增资扩股?不,是瞒天过海的股权转让!稽查风暴来袭!
作者:小编 | 发布时间:2025-01-16今天聊个稽查案例,一个粗暴简单的所谓的筹划案例。
为了躲避股权转让的税负,转为增资扩股的方式,后来被人举报。
一、案例
案件背景:2018年底,第三稽查局收到实名举报,反映程某与其妻子张某在转让合肥甲公司10%股权给姜某时,隐匿股权转让收入500万偷逃税款。第三稽查局于2019年2月27日决定立案检查。
一审情况:原审查明事实:2016年5月20日,程某、张某与姜某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以500万的价格转让合肥甲公司10%股份,其中100万元为姜某前期福建市场投入,再付400万元。5月23日,姜某支付程某、张某各200万元。5月30日,姜某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取得10%股份。2017年初,姜某去世。第三稽查局认定程某及张某各获转让款200万元,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违反法律规定。2019年7月26日,第三稽查局向程某送达相关税务文书,后经听证等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追缴税款及罚款的决定。
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稽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程某诉称的“名为增资扩股实为股权转让”认定错误及程序违法等主张均不成立,故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上诉人上诉理由:程某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工商局的增资扩股登记信息能反映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未证明增资扩股协议不真实;一审法院以复印件认定关键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偏颇,未充分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第三稽查局答辩称其收集的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程某、张某的股权转让行为证据确凿,且《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生效,确定了其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的事实。程某、张某未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应予处罚。第三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三稽查局依法履行职责,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程某转让股份及未申报纳税的事实。《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生效,相关违法事实被确认。第三稽查局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分析
这个案子经历了二审,最终还是判决程某败诉。
程某想以增资扩股的方式来逃避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转让的目的落空了。
确实增资扩股 和股权转让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行为,不可视为一体。
如果想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达到股权转让的效果,那必须得好好筹划才行。
而不是像程某这样私底下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是明面上却用增资扩股的方式来实现,事后还有向原股东支付款项的行为。
这样掩耳盗铃的行为,就算告到最高院也无济于事啊,只能自取其辱了。
那其实通过增资扩股能达到股权转让的效果吗?
还真可以。可以先增资后减资。
新股东增资进来,老股东减资出去。
但是这里有个问题,老股东减资出去可不是一点税都没有的。
这里区分自然人股东还是法人股东。
对于自然人股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第一条:
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法人股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可见对于法人股东而言,比自然人股东可以多扣的就是股息所得。
因为法人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有免税的优惠政策。
所以这样操作相比直接转让是存在一定的税负降低空间,对于法人股东而言。
但是回到刚才的案例,对于自然人股东呢?
好像没区别啊。
那还有什么可以筹划的空间呢?
这里就留下个思考题了。